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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23 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
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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