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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21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
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
一日生效。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
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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