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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1 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
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
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
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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