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31852人
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第 16 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
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
一、已清償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
二、提供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之相當擔保。但以勞
    工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限。
三、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清償。
四、全部積欠金額已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