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310537人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修正)
第 30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