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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修正)
第 14 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
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
    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
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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