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9143064人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第 53 條
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
得罷工。
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
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