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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第 41 條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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