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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第 19 條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
(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
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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