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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第 16 條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
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
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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