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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第 51 條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
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
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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