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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第 11 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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