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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35-2 條
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得以一年一次為限,變更
原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原已提存之
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繼續留存。雇主應於勞工書面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
日內,檢附申請書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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