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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19 條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勞保
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
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自營作業者之退休金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
納之,勞保局不另寄發繳款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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