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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修正)
第 22-3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 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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