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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37 條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
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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