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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5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
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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