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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 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 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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