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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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