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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2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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