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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75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
辦航空站地勤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
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通部為維持
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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