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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67 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申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後,申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
證後,始得營業。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第一項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
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
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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