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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3 條
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
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
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
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
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
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
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
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
定後採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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