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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2 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
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報交
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但
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燈
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准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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