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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00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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