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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載各款或船籍港、船舶經理人有變更時,均應檢具所有權登 記證書,申請附記登記。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已登記有抵押權或租賃權時,應取具該登記權利人之 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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