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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23 條
暫時登記得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申請之;不能取具承
諾字據者,應聲明事由,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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