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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73 條
小船之檢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辦理;其註冊、給照,由小船
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得航行。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有執
照之合格造船技師辦理。
造船技師為小船之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託檢
查、丈量者,除應終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結果無效。
第一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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