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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36 條
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
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艙區劃分許可
長度與特別條件、船舶於受損狀態下之穩度、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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