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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25 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
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
間以五年為限。但客船、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
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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