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 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 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 ,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