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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119 條
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
但經保存者,應按其實在價值分擔之。
貨物之價值,於託運時為不實之聲明,使聲明價值與實在價值不同者,其
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以金額低者為準,分擔價值以金額高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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