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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109 條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
,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
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
,通知於他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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