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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5 條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
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
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
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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