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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使用專用動力車
輛,行駛於導引之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
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依使用路權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一、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
    ,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而與
    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
大眾捷運系統為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
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二款之大眾捷運系統,應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
況、路口號誌等因素,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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