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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7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
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變電所、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及抽
水站、焚化場、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
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
;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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