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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39-1 條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
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
    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
    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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