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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第 38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
辦法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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