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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32-1 條
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
資格者,得申請於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
前項停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依法舉發
違規停車後,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
方式與區域範圍、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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