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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9 條
建築物依建築法令附設停車空間不敷當地實際需要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其增設標準及設置條件,納入該
都市計畫內定之。
前項已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或未附設停車空間之舊建築物,主管機關應
視其實際需要,於增建或用途變更時,協商有關機關責成增設或附設停車
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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