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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63-1 條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電
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
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
,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
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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