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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61-1 條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
、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
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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