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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第 57-2 條
經營車輛拖救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
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費用
收取、車輛辨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車輛拖救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車輛拖救業就其提供之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
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
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
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車輛拖救業應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
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二項規定與消費者訂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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