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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52 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 為寄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 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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