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 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