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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30-1 條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
協商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
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
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
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
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
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
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統一施工,並監督其
    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
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
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
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
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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