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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9-1 條
公共建設經政策評估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且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
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主辦機關得於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各款
參與該公共建設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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