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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53 條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
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
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
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
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
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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