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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51 條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
、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
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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