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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49 條
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
財務計畫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指數水準。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於主辦機關與民
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
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
前項經核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
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
資契約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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